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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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張月容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被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君
訴訟代理人 廖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五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貴族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12樓之2、12樓之3
建物所有權人,因被告漏算其中12樓之1房屋之管理費,以
致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管理費,經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
58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3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等確定
(下簡稱前訴訟判決),原告即依照該判決內容給付包括:
簽發面額78430元、發票日為99年7月21日、付款人為聯邦銀
行、票號為UE0000000號支票一紙用以支付管理費,並自行
按照前訴訟判決內容標準所計算之利息共計4672元而再簽發
付款人為聯邦銀行、票據號碼UE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7
月21日支票一紙,並以掛號郵件送達被告管委會並且以通知
函內明示係履行前訴訟判決所命欠費之給付清償,經被告收
受並兌現前開支票後,被告竟仍持前訴訟判決對原告為假執
行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729號),因之本院
執行處乃依照被告聲請而核發收取命令使被告於聯邦銀行之
帳戶存款共計19221元予以收取,並對原告所有不動產為查
封,原告為排除該查封不得已乃提存62840元以排除查封,
是被告顯然於受原告清償前訴訟判決所命給付後,竟又持前
訴訟判決假執行,已獲有不當得利,被告無權主張原告先前
清償之金額先予抵充業於前訴訟判決中原告已經以消滅時效
抗辯之已罹於時效期間之管理費債務,因之被告之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訴訟為重覆起訴,與前訴訟均相同為同一
事件,且原告在前訴訟否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竟以
同一代理人為被告代理人,顯然應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積
欠管理費,被告收取原告之清償,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原
告理應繳納管理費,被告前所受領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係
用以抵付前訴訟判決所未判命原告給付之期間之管理費債務
,且被告也已經對於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告亦已提起
附帶上訴,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
第589號判決原告「被告(即本案之原告)應給付原告(即
本案之被告)78430元即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即本案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經被告(前訴訟之被告
)不服提出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現於本院民事合意
庭二審審理中(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事件審理中);
又被告(即前訴訟之原告)持前訴訟判決勝訴部分聲請假執
行並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3318號強制執
行事件,經核發收取命令命被告(即前訴訟原告)在19221
元範圍內對聯邦銀行張月容之帳戶內收取,被告並執以查封
原告所有房屋等,經原告提存62840元後始啟封等情,有前
訴訟判決書、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扣押命令、99年10月
12日分配表在卷可佐,並經調閱前訴訟卷證審閱無訛,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辯稱本件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重行起訴
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聲明之金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82061元及利
息,與前訴訟被告係對原告本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而為請求
,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事件,本件並無一事再理
之情形,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關於同
一事件重行起訴禁止之規定;另關於本件原告以被告管委會
主委周文君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起訴,與原告曾於前訴訟是
否爭執周文君為主委,純屬二事,前訴訟之主委資格與本件
被告是否為適格之被告,完全無關,並非本件被告適格與否
之判斷標準,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管委會有不當得利之返還
義務而起訴,既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其盧列周文君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不適格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起
訴不適格云云,顯係誤解當事人適格之訴訟法意義,被告上
開辯詞均不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起訴,合於起訴要件,先予
敘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首應審
究者,乃原告業已簽發與被告之支票款項共計81102元所給
付之款項,是否係清償前訴訟判決所命原告(即前訴訟被告
)之給付債務?被告於受領該支票之清償後仍執前訴訟判決
聲請假執行後所受領之款項82061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六、查:被告(即前訴訟原告)於前訴訟起訴請求原告(即前訴
訟被告)給付管理費,而於前訴訟審理中兩造對於原告積欠
自86年6月至99年1月計152個月,計192280元(1265×
152=192280)元等事實並無爭執,而爭點在於關於86年6
月至99年1月計152個月的管理費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問
題,經前訴訟判決業已認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並以被告管委會於98年12月間通知原告應繳交管理
費時認定為被告管委會行使管理費請求權利之時點,至於在
此時點回溯五年之前(即86年6月至93年11月)之管理費債
權已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被告據以
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其餘未罹於消滅時效的管理費部分
(即93年12月至99年1月)則原告仍應給付,故為原告(亦
即前訴訟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業經調閱該案
卷證審閱無訛,而該案因屬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命應給付金
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後原告即
依據前訴訟一審判決結果主動履行而簽發前述兩紙支票用以
清償前訴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之債務,故原告因前
開簽發支票與被告之行為,業已清償消滅該判決所命之對被
告的給付債務,被告本於前訴訟判決應無再對原告為請求之
權利,被告固然辯稱原告簽發支票之給付係針對86年6月起
至93年11月之管理費債權所為云云,然關於86年6月起迄93
年11月期間原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既經前訴訟判決認定
原告得以消滅時效拒絕該部分給付之義務,而原告於簽發系
爭二紙支票時,亦已明確表明係用以支付前訴訟判決所判命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管理費債務,被告自不得對於原告之清
償行為主張抵充該部分業經前訴訟判斷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而違反前訴訟判決之內容,否則豈非置前訴訟判決所認
定該部分債務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之判決效力於無物,亦與時
效制度之規範目的有違,換言之,原告既已於前訴訟判決審
理中以消滅時效為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消
滅期間之管理費給付義務,被告亦不得再主張對原告所為前
開簽發支票之清償行為有抵充哪一期間管理費債務之選擇權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清償81102元後,原告因前訴訟判
決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已經消滅,被告復執前訴訟判決再度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而所受執行分配之金額共計82061元,顯
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通知被告返還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