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5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楷倫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條、釣魚線含硬幣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楷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楷倫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現金金額僅新臺幣110元,且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4年度偵字第30497號被告林楷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西
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判4次)、2月、3月(判3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合併執行另一竊盜案件之拘役100日,於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6日晚上8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龍善二街口之三和土地公廟內,以自備之釣魚線綁銅板再黏雙面膠做為工具,竊取香油錢,為巡邏員警發現後掙脫逮捕而棄車逃逸,現場遺留牌照號碼632-DFM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1串、釣魚線1條、釣魚線含硬幣1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現金已發還 廖顯彬 具領)等物,嗣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楷倫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不諱。│││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廖顯彬│該廟香油錢於上揭時、地被竊│││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元之事實。│├──┼─────────┼─────────────┤│㈢│證人 陳美 金於警詢時│牌照號碼632-DFM號普通重型│││之證述│機車係伊所有,伊兒子即被告││││於104年7月16日20時30分時騎││││出去等語。│├──┼─────────┼─────────────┤│㈣│搜索、扣押筆錄、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佐證被告使用牌照號碼632-DF│││察局鑑定書│M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留有指紋││││之事實。│├──┼─────────┼─────────────┤│㈦│員警職務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牌照號碼632-DF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被告母親陳美││││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釣魚線1條、釣魚線含硬幣1組、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