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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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錕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解錕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11列所載「另因竊盜、施用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5月、8月、5月、3月、9月、8月確定,末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
」;第14列所載「以燒烤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解錕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及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出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明 」之人購買乙節(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第50頁),惟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明」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及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毒偵卷第2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解錕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53、1254、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5月、8月、5月、3月、9月、8月確定,末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美術館內之廁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因其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錕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