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盛
賴政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98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彥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政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彥盛、賴政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王彥盛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為詐領保險給付,夥同被告賴政雄,向承辦員警謊稱2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事故,藉此向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金,因告訴人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始未得逞,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暨被告王彥盛於警詢 自陳 業工,國中畢業;被告賴政雄於警詢自陳從事建築業,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賴政雄係應被告王彥盛要求而製作不實之談話紀錄,本身並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賴政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987號被告王彥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政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未於民國104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王彥盛竟欲申請保險金理賠,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1日14時15分許,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該交通事故係某不明小貨車與其駕駛之A車碰撞等語。並於同年月14日,填寫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王彥盛為求順利取得理賠金,乃邀約賴政雄出面充當該不明小貨車之駕駛人,賴政雄乃應允之;王彥盛即與賴政雄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晚間,由王彥盛帶同賴政雄再次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上開交通事故係賴政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與其駕駛之A車碰撞等語。嗣經新光產險公司所屬職員 賴浤偉 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察覺有異,認非屬保險契約所保障之範圍,拒絕理賠,王彥盛、賴政雄因而未遂。復經警持續調閱交通事故周邊監視器,查悉該次事故係王彥盛駕駛A車自撞肇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產險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賴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代理人賴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及A車受損照片12張。證明
:被告王彥盛駕駛之A車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被告王彥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被告賴政雄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B車受損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王彥盛、賴政雄係虛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新光產險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初步紀
錄暨理算書(任意險)、被告王彥盛之駕駛執照及A車行車執照及新光產險公司客戶服務部105年1月15日(105)新產客服簡發字第001號函文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王彥盛向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彥盛、賴政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王彥盛、賴政雄就上開詐欺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王彥盛、賴政雄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耗費有限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彥盛、賴政雄尚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查,被告王彥盛、賴政雄所涉犯罪行為之具體事實,本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一經當事人表示,即應登載於筆錄上,則被告王彥盛、賴政雄雖向警方表明A、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A、B車是否確有擦撞?抑或單純自撞?仍需由承辦員警依法為實質調查,非僅依當事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為斷,是以,被告王彥盛、賴政雄於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王彥盛雖向員警表明被告賴政雄係駕駛B車之人,且曾與A車發生擦撞,但被告王彥盛僅係為求詐取理賠金,尚難認被告王彥盛有使同案被告賴政雄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與刑法誣告罪嫌無涉,併予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洪堯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