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昌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昌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如期履行本院一○八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4號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韋昌於本院之自白」。
⒉本案並未起訴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 羅慶宏 之帳號後,有何
竊取羅慶宏之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之行為,本院即無從就此調查、審究;羅慶宏之虛擬寶物電磁紀錄遭他人入侵帳號後竊取之事,已經其他檢察署起訴並審理中,為羅慶宏到院陳述明白,均併敘明。
二、量刑:審酌被告利用羅慶宏誤傳帳號密碼之機會,僅因一時好奇,竟即無正當理由,趁機接續入侵羅慶宏之帳號,使羅慶宏帳號之安全、隱密性受損,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醒悟所為不妥,即主動提醒羅慶宏帳號密碼外洩之事,羅慶宏才能採取收回誤傳之訊息等措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更於所自述家境非屬優渥之情況下,仍於本院與羅慶宏達成和解,以勉力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雖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執行完畢,但已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應僅是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刑章,且不但有主動提醒羅慶宏之善舉,更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羅慶宏達成和解協議,羅慶宏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可考。
綜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羅慶宏、被告均就上開和解協議宜否作為緩刑負擔,到院表明無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並附以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協議即附件二按期履行之條件,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兼顧羅慶宏之權益。此外,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附件二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其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本院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4號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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