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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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葛秀鑾 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葛秀鑾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1,909,016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且聲請人每月收入與支出相差無幾,無能力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聲請前,曾於109年8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均未到庭,且聲請人以收入與支出相差無幾,無清償能力為由,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可供債權人分配清償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04年8月起經營家庭理髮店每月營業收入15,000元,並提出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1頁),則本院暫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300元、職業工會經常會費每月200元、職業工會會員福利費50元、健保費675元、電費1,25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300元、電話費598元、美髮材料費2,500元、日用雜費之1,000元、台壽保產險(金好個人意外傷害險)196元、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險83元、新竹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經常會費100元、租金1,500元,總計:15,252元,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支出美髮材料費、加入職業工會所需之會費、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險為聲請人營業活動所必須,惟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台壽保產險196元及以租金名義酌給兒子使用費用1,500元之部分,因未提出釋明,應予剃除,且既聲請人與家屬同住,其水電瓦斯費用應平均分攤,是本院審酌水、電及瓦斯之費用應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其餘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營業活動必須支出之費用)為12,80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806元後,僅剩餘2,194元可資運用,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陳報債務金額達1,909,01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29頁),本院依據債務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債務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另陳報有民間債權共2,086,7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收據在卷可考(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見其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