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榮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旁工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因未繫安全帶且滿臉通紅,經警員尾隨擬為盤查,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被告住家(下稱被告住家)前停車並進入房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離開房屋,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上開房屋外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3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對被告施作之酒精測定相關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再按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查驗身分之地點雖明定為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但依同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予攔停,因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理懷疑認有強制其離車之必要時,在必要範圍,且未中斷取締行為中,是否得以進入車輛駛入之處所,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列查證、檢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動作,條文雖未如第6條明定,依立法過程各條文版本以觀,容有立法疏漏,惟應依發動取締行為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再依警察所為取締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綜合認定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又按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至封閉式社區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所為之要求進行酒測並未違法(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8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行經花壇鄉大厝巷50號前,因車窗未關,經巡邏員警即證人 張家洲 (下稱證人張家洲)發現被告未繫安全帶且滿臉通紅,遂與員警即證人 林士益 (下稱證人林士益)迴轉跟上尾隨僅30公尺後,未及攔停,被告即自行越線於被告住家前停車,證人張家洲下車趨前準備告發,發現下車的被告滿身酒味,立即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呈現酒精反應,證人張家洲即向被告告知被告有喝酒,準備要以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被告隨即轉身跑進被告住家內,證人張家洲立即跟進被告住家內勸導,請被告至屋外進行酒精測試,被告才至屋外進行酒精測試等情,有如下事證可稽:
1.證人張家洲到庭證稱:伊於108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巡邏經過花壇鄉大厝巷50號前,發現對向來一部自小客車,車窗搖下,駕駛未繫安全帶、滿臉通紅,因為駕駛違規,故迴轉跟上,該自小客車又越線停車,被告停車後,伊趨前請被告下車準備告發時,發現被告滿身酒味,以酒精測知器測試發現紅燈閃爍有酒精反應,伊立刻跟被告說你有喝酒,準備要以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被告沒有回答,立刻轉身進入屋內,被告沒有與伊講話,伊立刻跟進去勸導請被告至屋外,至屋外還是以酒精檢知器測試,酒精檢知器仍呈現紅燈閃爍反應,確認沒有誤判,被告有喝酒有酒精反應,才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感知器,比較敏感時,靠近有酒精就會有反應,感知器是吸氣進來,有酒味就會有反應,講話時就可以測試,但有吹氣進來的話會更準確;伊本來有要攔下被告,但才追了30公尺,被告就自行停車等語。證人林士益到庭證稱:伊與證人張家洲是在巡邏,伊跟在證人張家洲後面,是證人張家洲看到汽車違規後迴轉,因為伊距離比較遠,沒看到汽車內的人,伊只有跟著迴轉,之後到達找不到地方停車,先在比較遠的地方停車再過去,才看到證人張家洲與被告疑似有喝酒的對話,才去拿攝影機出來錄影,所以前面那段證人張家洲跟著被告進入屋內等過程,因為伊去拿攝影機所以才沒錄到,錄影畫面才會是比較後面;伊看到張家洲是馬上跟著被告進去;伊是站在門口門檻的地方錄影,純粹是蒐證等語。是上開二名證人所述相符。
2.證人張家洲、林士益經過花壇鄉大厝巷50號前,之後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駛來,證人張家洲、林士益迴轉尾隨該自小客車再次經過花壇鄉大厝巷50號前,時間僅差距約20秒,而該自小客車係車窗開啟狀態,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員警張家洲在屋內向被告說明希望被告能配合到屋外進行酒精呼氣檢測,被告並坦承自己有喝酒等情,同時酒精檢知器亦閃爍紅光、小螢幕亦有紅色波紋,有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截圖等,亦與上開二名證人所述相符。
3.並衡酌被告與證人張家洲車行時間間距僅約20秒,此有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機車駕駛人停車、下車所需時間較汽車駕駛人為短,則證人張家洲表示伊先停車下車後,趨前請被告下車,並在被告住家門口有與被告對話,自屬可採;而證人張家洲在被告住家中與被告對話時,證人張家洲所持的酒精檢知器持續有測得酒精反應,即被告所散發之酒氣明顯,亦可佐證證人張家洲在要求被告進行酒精測試之前,即可察覺被告有飲酒之情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證人張家洲係在伊進入被告住家後,才強拉伊外出酒測,在伊住家外並未對伊攔查云云,並傳喚證人 曾鈺琇 到庭,惟查,證人張家洲在被告進入被告住家前,已有對被告表示被告有喝酒,並擬進行酒測乙情,業認定如前,而證人張家洲於被告住家中係以勸說方式要求被告到門外進行酒測等情,亦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查,並無使用強制力情況,而證人曾鈺琇則到庭證稱:伊當天經過被告住家,沒有去現場看發生何事,伊當天有聽到被告家有人大小聲,外面有二輛警用摩托車,伊不知道在講什麼,事情都是事後聽被告講的等語,是證人曾鈺琇所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另辯稱:警員並非在路上攔伊云云,經查,本件雖非於被告駕駛狀態中予以攔查,然係因員警發現被告有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地點,距被告停車之被告住家門口僅約30公尺左右,員警趨車尾隨,未及攔車被告即自行停車,則倘如被告所指員警未立即要求攔停即屬違背法定程序,當屬強人所難,並更易引致員警為達立即攔停之目的,而發生追車等危險之行為,非唯對於受要求接受檢測者之行車安全更具危險性,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有相當之風險。況揆諸前開說明,並非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故亦難因此而否定本案員警攔查、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妥適性。
(五)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易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酒後駕車之行為,近年來已成為社會上最為人民及有關單位重視,且數量最多之違規、違法行為,堪認此種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與其他侵害個人法益犯罪相較,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之情形,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更因歷來社會相關案件,而遞次經立法加重其處罰要件(包含刑度提高、構成要件放寬),亦可見其罪質仍重。證人張家洲於發現被告有滿臉通紅之可能飲酒情況,而尾隨被告原擬加以攔停,被告自行停車後,再發現被告渾身酒氣,而於被告進入住家前即已對被告表示被告有喝酒、擬進行正式酒測,可認定發動取締行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然被告為躲避檢測而進入家中,員警亦緊密跟隨,且並無使用強制力,係以勸說之方式要求被告進行酒測,被告並於事後同意進行酒測走出門外、自行吹氣,是取締過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資料之取得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之資料,係員警違法進入伊家中要求伊所做的測試,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並有證人張家洲、林士益於本院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蒐證與路口監視光碟1片、擷取相片7張、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2日彰地一字第1080008153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鄉○○○○段○○○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5月4日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於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108年6月21日施行,惟此部分新增規定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105年間均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復為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其犯後並無立即坦承犯行,更躲避攔檢查緝,最終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飲酒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建議刑度為6個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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