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9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佩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佩蓉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WAY」(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之人所指定之「陳俊男」,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WAY」,用以幫助「WA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3日21時34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 歐陽卓萍 佯稱:係其友人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歐陽卓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54分、21時56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共6萬元至上開王佩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歐陽卓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卓萍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又告訴人歐陽卓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6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
9頁至第11頁),且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足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案被告
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是就上開修法,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從未謀面且僅於網路世界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A
Y」之人,協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物件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受騙之金額非鉅,復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易字卷第31頁、第51頁),顯見被告犯後願積極彌補己身所犯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7頁),亦認其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參以,在司法實務上,多數提供帳戶或手機與第三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人,如同本案被告一般,多數均未能取得報酬或僅取得微薄之代價,並非取得被害人受騙之全數匯款款項,然本案被告犯後仍願積極賠償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失,可認被告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再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其因年紀尚輕、資歷甚淺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執此各情以觀,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6萬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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