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字1178條第2項所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住所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有除戶謄本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參酌將於94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