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2月28日,被告並書立借據及簽發同額、付款行為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為AE0000000、發票日為92年2月28日支票交予伊收執,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