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佩萱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市○○街○○號之南投市農會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 陳龍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龍真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腕骨閉鎖性骨折、右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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