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博堯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博堯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3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受刑人合於該項所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下簡稱前案),經臺中地院於107
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31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後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前案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後案則係侵害社會法益案件;且前案犯罪情節為受刑人肇事後,致被害人受傷,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後案則係因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其間之關聯性亦亦屬薄弱。且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就其有肇事逃逸乙情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可佐,足見受刑人前案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尚難僅憑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況受刑人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相較,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非特別嚴重,就此亦不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要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