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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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2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嘉瑋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徐盈竹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嘉瑋(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起訴書所載地點,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又依本件卷證,可知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案情尚待調查釐清,且被告就其有無代人收取款項等關鍵案情避重就輕、閃爍其詞,復依警方之報告,顯示被告手機內相關資訊均已刪除,實難避免被告為脫免刑責而用各種手段影響其他證人、共犯或湮滅相關證據之情形,堪認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是以,考量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本案罪質、犯罪情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比例原則,應認被告無從以具保、貴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復為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避免被告直接或間接與證人聯繫,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犯罪,共同被告 黃晟瑋 、 廖佳恩 、 陳金水 均供稱:其等不認識被告,亦無人指認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出現廖佳恩有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贓款交付予 尹得宇 之情形,自不得僅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曾出現於起訴書所載地點,即認定被告有收水之犯嫌;㈡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仍認其有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接受多次警、偵訊及羈押訊問,檢察官蒐證完畢方予起訴,應無所謂「其餘共犯」尚未到案,且犯罪事實尚待釐清等情形;㈢再者,手機內有刪除軟體之原因不一,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遭刪除,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㈣本案共同被告均遭檢察官起訴及另案偵辦中,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即使不羈押被告,亦無礙於本案審理,本件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定期向司法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性處分,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上拘束力,原裁定認被告應裁定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上,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原審依被告之供述,併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各項證據互核,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令被告表示意見,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原審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據以認為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僅坦承有收付博弈款項之行為,否認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惟審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監視器畫面,足認被告涉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原係否認全部犯行,經原審訊問後,雖供述有收付博弈款項之行為,然對於收付地點及金額、何人交付等,均稱忘記了或不記得云云,此與共同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具體犯罪情節之供述,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則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前揭供述顯有避重就輕等情,足認被告就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具體情節及其角色分擔等節,仍有未盡清楚之處,在未經法院就本件案情進行審理,傳訊相關共犯、證人到庭詰問之前,確有勾串共犯、證人,藉以脫免或減輕被告罪責之高度可能性。
2.又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復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共同被告黃晟瑋、廖佳恩亦未在押,衡諸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之程度,若使被告具保在外,恐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以使案情晦暗之可能。再者,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組織性及分工性,縱共同被告彼此間互不相識,尚非不可想像一節,是共同被告雖未指認被告有參與犯行,仍無從執此逕謂被告並無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可能。是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云云,洵非足採。
3.再參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於網路平台找到收付博弈款項之工作,用通訊軟體「飛機」與不認識的人聯繫等語,然被告扣案之手機內僅有112年3月6日與其女友至餐廳用餐對話紀錄及照片,未發現其他對話訊息(見偵18316卷第139至141頁),縱手機內有刪除軟體之原因不一,然亦無法排除被告滅證之可能,綜上各情,俱徵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4.從而,原審斟酌被告涉犯之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始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衡之其目的與手段間,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三)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程序得以遂行,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7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乙事,因原審並未就此為准駁之裁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