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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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蔡春玉 相對人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司促字第4680號支付命令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4680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部分之聲請《即逾新臺幣(下同)428萬元部分》,原處分於108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即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 簡煌根 之保證人,簡煌根分別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4月23日向異議人借款350萬元、800萬元,異議人持有簡煌根所簽發之7紙本票業經聲請本票裁定,異議人有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可證明匯款100萬元予相對人,且簡煌根與異議人有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以市值800萬元之不動產作為日後相對人未償還債務時之保障,相對人為保證人,總欠800萬元,自應償還800萬元,況簡煌根於108年2月12日另有本票100萬之債務。詎司法事務官於原處分僅准許其428萬元之請求,駁回逾428萬元部分之請求,爰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駁回部分,命相對人再給付異議人372萬元。
三、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經查,異議人就兩造之間債務關係,固提出讓渡協議書、借據、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簡煌根簽發之本票
7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19頁)。惟觀諸上揭證據,除可認異議人有匯款100萬元給相對人、相對人為借款金額78萬元借據之保證人及讓渡協議書上所載票據號碼:No000000號、票面金額250萬元之商業本票由相對人共同保證履約外,尚難判斷相對人保證債務之範圍已達異議人所主張之800萬元。況該讓渡協議書一、有關800萬元之記載為「…在甲方(即簡煌根)合法取得繼承臺東縣○○○鄉○○段○○○○○號與0152建號所有權後,雙方同意以『市值總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整』,供乙方(即異議人)做擔保設定,簽定後雙方應依協議共同履(誤植為「覆」)行,甲方若未償還,該兩筆不動產即(誤植為「既」)讓渡乙方」,顯見所謂800萬元,並非異議人對於簡煌根或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異議人猶再指稱「總欠800萬元」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合上述,異議人所提證據僅能使本院概信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可能為42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8萬元+250萬元=428萬元),尚不足使本院就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800萬元債務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逾428萬元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駁回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