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正翔於民國105年8月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即友人 林函萱 向 方榮銘 承租之房屋內,與配偶口角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屋內裝潢門板及臥室衣櫥門板,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方榮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65至73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