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黃志誠
謝國庫 相對人 林木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石美雲 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放棄優先承買權後領取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等事宜,聲請人並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經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惟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亦經該分局函復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且早已搬遷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在卷足佐。從而,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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