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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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 吳奕樺 即億山畜牧場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720,657元為擔保金,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就上開本院裁定於超過5,144,317元之部分予以廢棄,聲請人乃再依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80號辦理取回溢繳之擔保金4,576,340元,是以現尚有擔保金5,144,317元未經聲請人取回。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