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 蔡玫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不服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萬8680元,惟伊名下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金屬公司)、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股份遭相對人 吳旻鴻 不法移轉為自己所有,業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2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且伊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實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104年度偵字第5806號起訴書、建物登記謄本及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8頁)。惟查,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名下除有系爭房地外,尚有103年度所得54萬8272元,並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9樓之13、地下4樓房屋,房地現值總額為148萬587元,及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旻鴻工程有限公司、勵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為1020萬1170元,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7萬8680元,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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