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乙被告林健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乙、林健安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朱鴻乙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朱鴻乙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5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關於被告林健安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林健安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8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朱鴻乙、林健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均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東欣金屬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
2人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155號被告朱鴻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8巷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健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66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乙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執行,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健安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1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彼2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4日17時許,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重和路口空地,由林健安在車上把風,朱鴻乙徒手竊取東欣金屬有限公司所有放置上址,無人看管之烤漆鋁板8塊〔總重3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逞,得手後變賣予政德資源回收場,得款1,360元均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東欣公司委由 林威任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乙、林健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威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各1份、贓物、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鴻乙、林健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檢察官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