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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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吳玉寶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玉寶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認相對人名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依法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9號卷證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為免
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第46頁、第48至49頁、第51頁、第74至75頁),則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52,067元,此有債
權表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內可查,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詢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情況情形,查知聲請人於於93年8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6萬元;93年9月向中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後該銀行將債權轉讓與匯誠公司)預借現金12萬元、台新銀行預借現金10萬元;93年12月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該銀行將債權轉讓與良京公司)預借現金10萬元;94年2月向三信銀行預借現金15萬元、聯邦銀行預借現金8萬元;94年4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4萬元、萬泰銀行預借現金4萬元;94年5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12萬元,並以遠東銀行信用卡代償台新銀行現金卡15萬元;94年6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283,000元,並以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台新銀行現金卡95,000元;94年8月向中華銀行預借現金19萬元、台新銀行預借現金16萬元;94年10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19萬元、中華銀行預借現金4萬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交易往來明細、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32頁、第41頁、第47頁、第77頁、第7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0頁),則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前開月份單月向銀行借款即達6萬元至35萬元,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僅約13,850元,其93年至94年6月均以東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分為18,300元、20,100元,94年7月至96年1月間則以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9,2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消債更卷內可稽,又衡諸常情投保薪資通常均未高於實際薪資,聲請人當時薪資應均未低於18,300元而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且尚有餘額而無庸借款支應生活,又經本院通知其陳報持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之理由到院,其亦無陳報有何經濟變故需大筆花費之事由,惟其卻於上開期間每月大量借款,借款金額甚至已高於其薪資收入之10倍,此足見其舉債用途顯已逾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範圍而有浪費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首引法條第4款之事實,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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