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林清達 相對人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1.公司(即相對人)同意勞工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2.勞工十八人的資遣費(如附件:聲請人之資遣費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金額分三期給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非自願離職證明公司郵寄給勞工。資遣費分別匯入勞工銀行帳戶中。」之調解內容,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發給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1.公司(即相對人)同意勞工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2.勞工18人的資遣費(如附件:聲請人之資遣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211元),金額分3期給付於107年1月5月、2月5日、3月5日。非自願離職證明公司郵寄給勞工。資遣費分別匯入勞工(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中。」之調解方案,詎相對人迄今僅支付3,000元,其餘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上開勞資爭議,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1、2項聲請強制執行,於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給付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