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竊盜(有期徒刑六月)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後,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其嘉義縣中埔鄉鹽舘村鹽舘四一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