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事件提存、92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件業已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0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22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另於同年8月28日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終結。97年9月10日聲請人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2號、92年度存字第460號、92年度執全字第262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2號等卷宗審核屬實,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1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24日板院輔文字第099000124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568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