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敏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9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犯罪紀錄外,另有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67號、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5日確定(尚未執行)之素行,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循,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 張明山 亦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參其警詢筆錄第2頁),暨兼衡被告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之生活狀況(以上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為幫友人製作雞籠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鐵條30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0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十塊厝旁鳳梨田內,徒手竊取張明山所有之鐵條30支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明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指認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從輕予以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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