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品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品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潘品妏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50嵐飲料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品妏自民國102年某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受僱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號「50嵐飲料店(新生店)」之店長,負責保管該店營業收入款項、管理該店一切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趁其離職前夕、尚未交接店內相關事務、店內小型保險櫃密碼猶未變更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放置於該店2樓小型保險櫃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取出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並均花用殆盡。嗣於103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50嵐飲料店」嘉義地區之區域負責人 林禹亭 發覺上開保險櫃內之現金全數不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禹亭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品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被害報告單、門市職員訓練發展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潘品妏於上開期間受僱擔任「50嵐飲料店(新生店)」之店長,負責保管該店營業收入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收入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告訴人所掌管「50嵐飲料店(新生店)」之店長,本應克盡其責,然竟利用保管該店營業收入款項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該店所受之損失,,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4萬5千元,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50嵐飲料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潘品妏應支付「50嵐飲料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其給付方式為:(一)潘品妏已於103年9月15日當場交││付1萬8千元予告訴代理人 張維倫 ,並經告訴代理人張維倫收││訖無訛。(二)餘款2萬7千元,潘品妏應於103年10月││15日以前匯款1萬5千元,及於103年11月15日以前││匯款1萬2千元,至告訴代理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帳戶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