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顏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珊犯竊盜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列有關「○○屋服飾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屋服飾店門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因服藥而迷迷糊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醫學臨床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藥物濫用與邊緣型人格違常。其涉案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因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屋服飾店所販售之短褲、短袖上衣各一件(售價合計新台幣3,000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經服飾店長呂○○領回,暨兼衡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早婚但婚姻不順遂(離婚),並育有一子已成年,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藥物濫用與邊緣型人格違常,獨自一人居住,經濟來源均仰賴母親之資助及兒子給予零用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45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林怡珊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0號六樓居嘉義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0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呂○○展示販賣之短褲、短袖上衣各1件得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呂方倫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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