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冠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冠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黃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恐嚇威脅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現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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