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育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育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游育城前分別因毒品、竊盜、毒品、竊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109年度壢簡字第671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5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應予更正為「游育城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游育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草莓盆栽2
盆,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竟於本案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非鉅,而告訴人 張日欣 又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財物,業據告訴人陳述在案,並有和解書可憑,堪認被告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9頁、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草莓盆栽2盆,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已取回前開物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5號被告游育城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城前分別因毒品、竊盜、毒品、竊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109年度壢簡字第671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5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旁,見張日欣栽種之草莓2盆(價值新臺幣600元)擺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盆草莓,得手後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離去。嗣經張日欣發覺遭竊,經報警查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日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育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日欣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畫面翻拍等照片1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撤銷告訴狀各1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