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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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9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
功能之「炫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為上限,依原告實際核貸金額,由被告於管理帳戶內循
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計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息,
按日記息,被告若於每月10日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
本息,被告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
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
本金221,243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
繳息(費)記錄、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0元(含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