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袋,毛重共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㈡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完畢不久,即另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9年5月20日因認無
施用傾向出所),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次審酌被告另有幫助詐欺、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係其所有、供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係其持有之物,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又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為難以與其上沾附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依同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消耗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不存在,無從沒收,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被告陳俊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0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5日8時30分許,行經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府安路5段路口時,適為警執行勤務,發現陳俊翰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進行盤查,當場於隨身包中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毛重0.16公克、0.18公克、0.23公克、0.20公克、0.2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押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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