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霖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執更矩字第291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誤為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霖輝(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107年執更正字第987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而聲明異議人於彰化監獄第四工廠公布之累進處遇
4月份分數表上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6月,因刑期有誤差,乃向教誨師請益,經教誨師說明,本院有另發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予彰化監獄,而此1年8月應為已執行完畢部分,爰請本院重新審查,並撤銷此1年8月之執行指揮書,更發最終之定應執行刑指揮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書狀雖記載「抗告狀」,然自其內容觀之,其應係對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之處分不服,參諸前揭要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處理。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緝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前開本院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核發105年執更矩字第2913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確定裁定或其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據該裁定之內容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雖憑己意認檢察官之聲請有違法之處,惟並非以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救濟,是其請求本院重新審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36號確定裁定並核發定應執行刑指揮書,於法未合,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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