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宇昇選任辯護人陳香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宇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宇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9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某7-11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持以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佯裝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 林秋儀 ,且佯稱:作業疏失造成購買商品重複下單,必須解除扣款云云,致林秋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9時56分及109年9月11日凌晨0時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 佳惠 」詐騙,當時是為了找工作才遭詐欺,始交付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被告同為受詐欺之被害人;從我們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詐欺集團的成員從9月5
日開始,就傳送相關的工作合約書給被告確認,取信於被告,一直到9月7日之後,都還在陸續跟被告約定見面簽合約書的日期,只是一直都避不見面,這顯然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被告存摺的手段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將其個人所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詐騙集團成員也確實使用被告所提供的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匯款帳戶,導致告訴人林秋儀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在客觀上,他所提供的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作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實際上也有告訴人因此遭受詐騙。
㈡被告辯稱他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辯護人也為被告辯稱,
被告是找工作,遭詐騙集團成員騙走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因此被告也是遭詐騙的被害人。是以,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端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交出去的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會成為詐騙集團用來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的工具。被告辯稱,他是因為應徵工作,對方說要透過轉帳把薪水轉到被告的帳戶,所以才會交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經查:
⑴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找工作,而遭到詐欺,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並提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惠」之女子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是遭到詐騙的情形下,才寄出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在偵查中面對檢察事務官詢問能否提出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一開始供稱回去找再呈報,然後在檢察事務官打電話詢問是否能提出時,又改口稱相關資料都已經刪除,無法提供,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與自稱「佳惠」之女子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被告對於偵查中是否曾經向檢察事務官回覆稱資料已刪除無法提供乙節,答稱沒有印象,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於109年12月的時候剛接受戒癮治療,當時對於本案相關的資料可能無心去處理,所以才這樣回答。是後來辯護人再請被告搜尋一下才找到,且被告對於LINE的操作沒有很熟悉等語。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其中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案件(犯罪日期109年10月27日)為本件受命法官所承辦,被告經醫師診斷有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病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前案(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並經本院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可能因為正在接受戒癮治療,因此無心或無力去找尋當時與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確屬可信。況且,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審理中,當庭檢視被告身上的行動電話,確有附件所示被告與自稱「佳惠」之女子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上對話時間連續數日,對話紀錄連續,且有對方所傳來的契約書檔案等資料,可信這些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原始的對話紀錄,而非被告臨訟所杜撰。⑵經檢視被告與該名自稱「佳惠」女子(下稱佳惠)間的對
話,被告一開始是向佳惠詢問是否有手工可以做,佳惠答稱手工名額已滿,向被告推薦其他臉書PO文的工作,經被告拒絕後,更以豐厚報酬利誘,被告表示自己不太會。佳惠見被告拒絕後,改稱公司有手工,問被告需要做嗎,被告答稱要,佳惠又稱需要抵押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要。經被告表示同意後,佳惠開始介紹工作內容,主要是手工串珠,公司會將預約的材料寄給被告,待完工後將串珠寄回公司,薪水是:300件1萬元,500件2萬元,1千件4萬5千元,被告同意先300件試做。佳惠向被告表示,由於材料價值比較高,所以要先幫被告簽屬一份電子合約書,用以保障帳戶和薪水的安全,並稱抵押1本帳戶寄300件的材料,2本帳戶寄500件材料,經被告將1本帳戶存摺及身分證拍照傳給佳惠後,佳惠也傳送1份電子合約書的檔案給被告確認,並表示確認無誤後會代被告蓋章完成合約。佳惠為取信被告,並傳送「 張涵茵 」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以資取信。被告將帳戶資料寄給佳惠後,一再向佳惠追問何時可以取得手工材料,佳惠要被告再去銀行申請一份近期的流水明細,被告因認為很麻煩,而表示不做了,此時佳惠又向被告佯稱,因為材料已經準備,如果現在不做,依合約被告要賠償進貨價。佳惠向被告表示,只要他去申請流水明細,明天就會跟律師一起去找被告,除會親自教導被告手工串珠的製作外,還會歸還帳戶,隔日被告即無法聯繫佳惠(見附件LINE通訊對話截圖)。是以,依照上揭被告與佳惠的LINE通訊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是想要找手工來做,面對佳惠以豐厚報酬邀約被告從事FB社團PO文的工作被告依然拒絕,只是表明想要做手工赚錢,顯見被告辯稱他是因為想要找工作才被騙乙節,並非虛構。又佳惠是以手工串珠的材料價值高,需要以帳戶抵押,並且傳送電子契約書取信被告,並要被告確認契約內容無誤後,徵得被告同意代被告蓋章於契約書內以完成簽約。當佳惠一再要求被告寄交存摺及提款卡,卻遲遲未能交付他所稱的手工串珠材料時,甚至還要被告提出帳戶近期流水明細時,被告一度覺得很煩而不想要做了,佳惠卻以已經簽約,若不做就是違約,要賠償進貨價,以此威嚇被告,致使被告打消不做的念頭,依佳惠之要求去申請帳戶近期流水明細,而佳惠也藉此拖延而得全身而退,待被告再次與佳惠聯繫時,已斷了音訊。從被告整個對話過程中,可以確信被告一再堅稱他是為了找工作才被騙去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並非全屬虛構。
⑶再者,佳惠所傳送給被告的合約書,其上記載:詮美珠寶
有限公司代工保障合約書,甲方為張涵茵,乙方即為被告,在被告與佳惠的LINE對話紀錄中,佳惠曾傳張涵茵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給被告,顯見佳惠正是要以張涵茵的身分證照片取信被告,讓被告確信真的有代工合約書的存在,以此迫使被告不敢反悔不做而索討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更何況合約書第5條確有約定要抵押銀行帳戶,在合約書注意事項內,更說明抵押銀行帳戶的目的是公司要審查帳戶有沒有信用破產、卡債的問題,凡此種種均是用來削減被告對於佳惠要求提供帳戶抵押的疑慮。
⑷綜上所述,被告一開始就是要找手工代工的工作,佳惠以
手工串珠材料昂貴以及要審核被告是否信用破產,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抵押,並提出合約書以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被告,且綜觀被告與佳惠的對話中,被告一心就只有想要找代工賺錢,並經佳惠一再以確實會有代工賺錢之事作為哄騙,使其因而信以為真而依佳惠之要求,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也從未質疑佳惠要他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是否有不法的目的,是以,被告縱有提供銀行帳戶給該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佳惠之女子,使佳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所提供的帳戶作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工具,然被告既然只知道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要做為手工串珠材料的擔保,且並未認知到,也從未懷疑佳惠會利用被告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作犯罪不法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從未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意欲。被告既無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故意,且其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也是遭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惠之人所騙,被告自屬遭詐騙的被害人,即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幫助詐欺犯行。
三、檢察官所檢附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指稱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