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1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雙方約定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年息15%。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3,116元之消費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額計算式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88號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1至49頁),被告雖以書狀聲明異議,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