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昱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林建宏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7號簡易判決處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與共犯林建宏共同竊取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又其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素行非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黑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被害人,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與共犯林建宏曾朋分上開贓物,是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建宏就該竊得本黑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38號被告林建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昱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與吳昱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日18時22分,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竊取 羅金 所有之黑紅色電動自行車,推由吳昱賢騎乘不知情之 柯美如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催動油門後以左腳踩蹬由林建宏所騎乘、上開竊得之電動自行車,藉由機車油門之動力給予電動自行車前進助力等方式,共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
二、案經林建宏向本署自首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一、證明被告林建宏與吳昱賢為朋友,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本件電動自行車之事實。二、證明本件機車為柯美如所有,案發時借予被告林建宏使用之事實。2被告吳昱賢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證明被告林建宏與吳昱賢為朋友,並無糾紛之事實。二、證明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下手實施竊盜之一為被告林建宏之事實。3證人柯美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件機車為柯美如所有,於案發時借予被告林建宏使用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羅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件電動自行車為其所有,而在上開時、地遭竊盜之事實。5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及截圖證明被告林建宏與吳昱賢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本件電動自行車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本件機車為柯美如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宏及吳昱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尚未返還被害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