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104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儀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月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第
2次犯行(竊取「桃花宮」香油錢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偽造有價證券、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惟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於此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為竊盜犯行,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行為之手段尚非暴力,竊取之香油錢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對刑度沒有意見或願意原諒被告,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持以竊取桃花宮香油錢未遂之塑膠繩1條,並未扣案,依據卷附資料,復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又性質上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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