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觀諸本案查獲之經過,被告係因未遵期至警局驗尿,警方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而被告確於驗尿前即已主動告知警方仍在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考量被告未遵期至警局採尿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尚難執此即認有確切證據可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故應認被告確係於尚無查獲其他構成合理懷疑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時,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惟警方當日係為強制被告到場驗尿而將之查獲,被告有接受驗尿之義務甚明,即使被告未主動告知其施用毒品,警方亦於稍晚將對其採尿送驗,是無論被告是否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即將為警查知,縱使自首亦無助於減少查緝所需耗費之資源,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惟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今又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陳柏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後,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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