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陳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先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8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內容,復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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