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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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淳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淳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淳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陳淳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給予在外重新做人、回饋社會、孝順家人機會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笫41條笫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8日103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000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日期104.2.10111.4.20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3.20111.5.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62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