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 曾國卿
余淑芬
張勝森 林麗卿 陳幼敏 (即 王永彰 之承受訴訟人)
王韶齡 (即王永彰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齡 (即王永彰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強
龐春美
林崇仁
戴勝隆
戴勝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 律師
林邦棟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杰 律師被告 李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被告 陳育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複代理人 廖苡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王永彰於本件程序進行中逝世,經其全體繼承人即陳幼敏、王韶齡、王韻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王永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第97至10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 陳聰敏 為被告,並聲明略以:㈠被告李德明(下以姓名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李德明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㈢陳聰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
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陳聰敏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調第10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至9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8日當庭撤回對陳聰敏之起訴,經陳聰敏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有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此部分撤回應予准許。原告並於同日追加被告陳育民(下以姓名稱,並與李德明合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0頁),此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事實,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變更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第353至359頁),其中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變更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則屬縮減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原告上開變更,於法相符,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坐落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號仁愛大廈E棟(下稱E棟)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李德明無權占用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大安土字第07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陳育民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並各在占用部分搭建圍牆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系爭土地位置及生活機能完善,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所受利益共計如附表
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
三、四所示等語。並聲明:㈠李德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2以及編號3地上物折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之編號4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B土地均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李德明分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該表三「每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㈢陳育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上之編號5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C、D土地均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陳育民分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三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該表四「每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於73年建竣E棟前後,與E棟各承購戶(即第一手承買人)以定型化契約訂定買賣契約,將契約標的之平面圖、廣告DM「建材與設備」、「產權與貸款」之補充內容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依當時廣告DM(即原證2)最後一頁載明「產權清楚:…樓下前側(後)院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樓下居住人使用(但D1無前院)。…,PE歸E1一樓管理使用。」,可知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約定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為1樓住戶專用,被告買受1樓房地後,繼承前手約定專用部分,被告占用即有正當權源。縱認廣告DM並非分管協議,惟被告分別向其前手購買後,居住迄今已數十餘年,E棟住戶對被告各自使用、收益皆未予干涉,況於92年間為改建中庭大門部分,E棟住戶曾於92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2,下稱92年協議書),約定在自有土地範圍內,修改圍牆及大門位置,將1樓分管部分向外擴至與新建大門齊頭,並約定雙方在日後不得以各項理由,要求對方更改,顯見E棟住戶間確對被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並未考量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可能及可利用之經濟價值,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德明於87年2月10日完成登記為E棟2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陳育民於100年10月21日完成登記為E棟4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18
2、184頁)。㈡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現由李德明占用,編號C、D部分現由
陳育民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應拆除所搭建之圍牆等,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具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1、1-2、1-3、2、3、4、5之圍牆等,並將編號A、B、C、D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具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現由李德明占用,在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設置編號1-1柱子、1-2圍牆、1-3鐵捲門門柱、2圍牆、3圍牆,更置放許多盆栽,鐵捲門關閉後即形成與外區隔之編號A部分,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砌有鐵門、鐵窗之圍牆4與外隔絕,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33頁)。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現由陳育民占用,編號5圍牆為編號D部分與外界區隔之一部界線,亦有現場履勘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9頁)。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面皆鋪設正方形小地磚,與編號C部分所見磚紅色地面明顯不同,證人 楊芳碧 (即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完工多年後購買該戶,本院卷一第239、243頁深色區域即為所購戶別,其居住時1樓前方有磁磚,磁磚以內是其空間,舊有磁磚現仍存在,前院使用範圍是灰色地面部分,並未使用磚紅色地面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而參照E棟竣工東向立面照片(見使用執照卷卷內第1頁右上方照片,使用執照卷內第一、
二、三頁照片,以彩色掃描後以使用執照卷編頁隨卷),可見E棟竣工時,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4號1樓前方為上方為柵欄形式之白色圍牆(下稱竣工時圍牆),竣工時圍牆更設有E棟2樓以上住戶之出入門戶、2號1樓住戶之出入門戶及4號1樓住戶之出入門戶,竣工時圍牆與E棟建築物之間圈成一區域空間,並與馬路間隔磚紅色地面。故經參酌證人楊芳碧前開證言內容,比對現場履勘照片及E棟竣工東向立面照片,可知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應係竣工時圍牆與馬路之間的磚紅色地面。再經對照國泰建設公司111年6月28日國泰建設字第1110202號函檢送之E棟1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該平面圖之E1、E2戶別前方之墨點長條區塊緊接E1、E2及E棟2樓以上住戶進出門戶,是以,竣工時圍牆與馬路之間的磚紅色地面,應係E棟1樓平面圖所示之格紋區域。
⒊次查,國泰建設公司出售E棟之廣告DM「產權與貸款」欄位
記載:「…⑵房屋部分:各戶均持有獨立產權,產權登記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登記坪數不包括平台、陽台、露台、及公共設施)。⑶使用範圍:電梯間、門廳、樓梯間及公共走道為公共管理。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施和管理人員居住使用外,其餘本公司保留另為用途,樓下前側(後)院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樓下居住人使用(但D1無前院)。...」,有國泰建設公司前開函送之廣告DM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該廣告DM就E1、E2、D2、D3平面圖均以淺橘、深橘色為區域劃定,淺橘或深橘色劃定之區域範圍於進入客廳門戶之前,均有一墨點長條區塊位處在與格紋區域之邊界,該墨點長條區塊與進入客廳的門之間尚存一定區域,更有E1、E2、D2、D3平面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39頁),D1平面圖則為店舖,並無任何墨點長條區塊位在淺橘色劃定區域與格紋區域之邊界(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以此等平面圖呈現情況,對照前開廣告DM「產權與貸款」欄位記載內容,則E1、E2、D2、D3平面圖上各該墨點長條區塊與客廳之間之一定區域,應為前開廣告DM「產權與貸款」欄位記載之「前側院」。又證人 蔡燕婉 (即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記得銷售人員是否說明所謂樓下前側(後)院的範圍,又改稱即是按照本院卷一第253頁所繪範圍,並有包含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而證人楊芳碧(即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完工多年後購買該戶,本院卷一第239頁深色區域即為所購戶別,前院是E2前方臨接馬路,又改稱所購戶別沒有前院,橘色範圍為其所購,已不記得40年前之事,國泰建設公司人員於購買時並未實地介紹實際使用範圍,就是依照手上的圖決定可使用範圍,前院使用範圍係本院卷一第121頁照片灰色地面部分,國泰建設公司於灰色地面蓋有花台,其並未使用磚紅色地面,該處不能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故由直接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4號1樓之證人蔡燕婉、楊芳碧之證言內容,可知國泰建設公司銷售時並未就廣告DM「產權與貸款」欄位記載之「樓下前側(後)院」多所界定而令每一購買者清楚認知,故被告抗辯E棟各承購戶因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房屋,藉由前開廣告DM「產權與貸款」欄位記載內容,而成立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各由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4號1樓之所有權人管理收益之分管協議云云,難認可採。
⒋復查,證人蔡燕婉證述:竣工時圍牆前方磚紅色地面常有
人停車,阻擋住戶車輛進出,使用執照卷第3頁左下方照片所示三角區域係其購買當時之停車位置,國泰建設公司人員表示其具有該位置使用權,因為常有人擅自將車輛停入該三角區域,故有以簡易門鍊阻擋他人進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而國泰建設公司廣告DM「產權與貸款」欄位記載:「…另附設停車位PD歸D3使用,PE歸E1一樓管理使用。…」,並明確在E1平面圖左側未占用格紋區域之三角形區塊標明「PE(歸E1一樓使用)」並劃記車輛符號(見本院卷一第239頁),顯見國泰建設公司人員應有將上開三角形區塊屬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使用收益之事向購買E棟之人加以說明,國泰建設公司更自第一手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人起即將上開三角形區塊交付該戶使用收益,就該區域應有分管協議存在。另竣工時圍牆與馬路之間的磚紅色地面,應係E棟1樓平面圖所示之格紋區域,業如前述,是以經參照證人蔡燕婉前開證言內容,應可知前開磚紅色地面因位處馬路與E棟出入門戶之間,時遭不特定人擅為車輛停放,有礙E棟住戶進出通行。
⒌再查,E棟2號1樓住戶(即李德明)、2號2樓住戶(即曾國
卿)、2號5樓住戶、2號6樓住戶、2號7樓住戶、4號1樓住戶、4號2樓住戶、4號3樓住戶、4號5樓住戶(即龐春美)簽立92年協議書:「主旨:針對一樓原有出入大門及圍牆修改乙案,與二號一樓住戶、四號一樓住戶協調會,如說明之。說明:本協調會經全體住戶(法定絕對多數人參加),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邀請二號及四號住戶代表,召開協調會,協調內容如下:㈠本大樓因原有一樓出入大門及圍牆,因年久失修,且圍牆外側,常因當初設計不當,造成如今汽機車亂停,肇使本大樓人員出入不便,經大樓住戶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物或雜項工作處理原則(
88.05.06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O五二三OO號)中之第三項規定說明,在自有土地範圍內,修改圍牆及大門位置。㈡與二號及四號臨牆之施作位置,業已於本會議中敲定雙方同意之尺寸(寬度、高度如施工圖面說明),且雙方圍牆為磚造水泥加鐵作欄杆,施作本工程完全符合政府規定,且與二號及四號住戶代表協調確定,雙方在日後不得以各項理由,要求對方更改。㈢倘若二號及四號一樓住戶,往後在自有土地需加蓋與本大樓相鄰之圍牆,不可破壞本大樓之任何物件財產。」,有92年協議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經對照上開協議書所附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53頁)與一樓出入大門及圍牆更動前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16頁)、E棟竣工東向立面照片(見隨卷之使用執照影卷)、一樓出入大門及圍牆更動後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知92年協議書所載之一樓出入大門及圍牆更動,係將本與竣工時圍牆在同一平面之供E棟2樓以上住戶進出之大門,外推至磚紅色地面與馬路臨接之處,而將一部分磚紅色地面供作E棟2樓以上住戶通行進出一樓門戶。
⒍而前開磚紅色地面為系爭土地一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共有,為兩造未爭在卷,E棟大部分住戶於將共有土地納作2樓以上住戶進出1樓之門戶通行之前,既特別與1樓住戶開會協議,則1樓住戶就此共有土地或有一定管理使用權限。而92年協議書㈠、㈢均使用「自有土地」字眼,可見同指前開磚紅色地面,又92年協議書㈢記載「倘若二號及四號一樓住戶,往後在自有土地需加蓋與本大樓相鄰之圍牆,不可破壞本大樓之任何物件財產。」等語,可見簽立92年協議書之E棟2號、4號之2樓以上住戶均認為1樓住戶有權在前開磚紅色地面搭建圍牆。又一樓出入大門及圍牆之更動並非數日可成,既直接影響E棟2樓以上住戶進出動線,更有費用支出之現實情況,斯時住居該棟之2樓以上住戶每日進出,自可見聞大門及圍牆改動工程施作,進而探問改動工程之始末,應屬人情之常,斯時所有E棟2樓以上住戶應對92年協議書所載上情有所知悉,即知悉1樓住戶有權在前開磚紅色地面搭建圍牆。⒎再者,李德明於87年2月10日完成登記為E棟2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育民於100年10月21日完成登記為E棟4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各為李德明、陳育民占用,並形成與外界隔絕之一定區域,業如前述。而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處在E棟2樓以上住戶每日自1樓進出門戶旁側,則E棟2樓以上住戶對於李德明、陳育民各將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為管理使用收益一事自當明確知悉。又曾國卿於89年4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余淑芬及張勝森於73年8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麗卿於95年11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幼敏、王韶齡、王韻齡之被繼承人王永彰於73年10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宗強於99年9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龐春美於75年7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崇仁於92年4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戴勝隆及戴勝陽於101年11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德明於87年2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育民於100年10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各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原告當中不乏E棟第一手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之人,更有簽立92年協議書之人,其中多有住居E棟長達十餘年以上之人,而E棟2樓以上住戶於1樓進出門戶外推至磚紅色地面之前,特別與2號及4號1樓住戶協調而簽立92年協議書,由E棟2樓以上住戶通行部分磚紅色地面以為進出,並同意1樓住戶得在前開磚紅色地面蓋設圍牆,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更歷時近10年至10餘年期間,見聞被告各將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以鐵捲門作為封閉空間之區隔,而將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供作個人管領使用收益,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對該特定位置之使用,均未有異議或干涉,可見被告與E棟2樓以上住戶就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各為使用,E棟2樓以上住戶對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占有使用,並非單純沉默,而係相互容認各自占有使用之範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由被告占有使用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尚非無據。
⒏又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圍牆4外觀並未呈現長年經歷
風雨之情況,有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並非國泰建設公司交屋之際所搭建。證人蔡燕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使用執照卷第3項左下方照片中右側圍牆往大樓後方走是一道不中斷的圍牆,圍牆上有我家和另外一樓住戶的後門,其住居該處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國泰建設公司種樹之用,樹木是種植在圍牆內,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僅能經過其住家廚房而抵達,當時的圍牆與現況圍牆4完全不同,當時國泰建設公司並未特別說明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哪戶使用,其認為該區域種樹很好,並未詢問是否可以使用該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可見附圖所示編號4圍牆應係李德明搭建,惟國泰建設公司交屋與第一手承購戶時,業已建築圍牆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與外界區隔,而僅得自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家通行抵達。
⒐另查,附圖所示編號5圍牆坐落在編號D部分,編號5圍牆現
況外觀與鄰接圍牆現況外觀並無二致,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況證人蔡燕婉已證述使用執照卷第3頁左下方照片中右側圍牆往大樓後方走是一道不中斷的圍牆等語,故附圖所示編號5圍牆應係國泰建設公司交屋與第一手承購戶即已搭建完成。證人楊芳碧更證述:其住居該處時,住家後院是水利地,後院是完全封閉,無人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可見國泰建設公司交屋與第一手承購戶時,業已建築圍牆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與外界區隔,而僅得自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家通行抵達。
⒑而證人蔡燕婉、楊芳碧係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1樓、4號1樓之第一手承購戶,國泰建設公司交屋與證人蔡燕婉、楊芳碧時,即已搭建與外界區隔之圍牆,而將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形成僅得自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4號1樓住家內部通行而至之區域,E棟2樓以上住○○○○○○○○○○區○○○○○○○○○號B、D部分僅得通行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4號1樓住家始得抵達之情況,自無從推諉不知,自70餘年至本件起訴歷時20、30餘年,未予干涉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4號1樓住戶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附圖所示B、D部分與被告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⒒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自有正當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1、1-2、1-3、2、3、4
、5之圍牆等,並將編號A、B、C、D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被告得本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業如前述,則附圖所示編號1-1柱子、1-2圍牆、1-3鐵捲門門柱、2圍牆、3圍牆、4圍牆分別搭建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而現由李德明使用,附圖所示編號5圍牆搭建在附圖所示D區域而現由陳育民使用,均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言,故原告請求李德明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1柱子、1-2圍牆、1-3鐵捲門門柱、2圍牆、3圍牆、4圍牆,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陳育民拆除附圖所示編號5圍牆,將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有理由?
數額為何?被告既得本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則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管理使用所獲收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得以默示分管協議而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為有權占有,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請求其等拆除其上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難認有據。故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訴請聲明所示之拆除圍牆等、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一:(李德明占用A、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李德明所受利益(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105,600元105,600元×43.17平方公尺×10%×729/365=910,501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2,400元102,400元×43.17平方公尺×10%×2年=884,122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9,600元109,600元×43.17平方公尺×10%×1年=473,143元總計2,267,766元每月應付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個月)37,990元105,600元×43.17平方公尺×10%÷12=37,990元附表二:(陳育民占用C、D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陳育民所受利益(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105,600元105,600元×51.45平方公尺×10%×729/365=1,085,135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2,400元102,400元×51.45平方公尺×10%×2年=1,053,696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9,600元109,600元×51.45平方公尺×10%×1年=563,892元總計2,702,723元每月應付金額計算式45,276元105,600元×51.45平方公尺×10%÷12=45,276元附表三:(新臺幣)編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德明不當得利總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每月應給付金額(李德明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曾國卿535/10000121,326元2,032元2余淑芬535/2000060,663元1,016元3張勝森535/2000060,663元1,016元4林麗卿535/10000121,326元2,032元5陳幼敏、王韶齡、王韻齡(即王永彰之承受訴訟人)753/10000170,763元2,861元6陳宗強753/10000170,763元2,861元7龐春美753/10000170,763元2,861元8林崇仁753/10000170,763元2,861元9戴勝隆753/2000085,381元1,430元10戴勝陽753/2000085,381元1,430元附表四:(新臺幣)編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育民不當得利總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每月應給付金額(陳育民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曾國卿535/10000144,596元2,422元2余淑芬535/2000072,298元1,211元3張勝森535/2000072,298元1,211元4林麗卿535/10000144,596元2,422元5陳幼敏、王韶齡、王韻齡(即王永彰之承受訴訟人)753/10000203,515元3,409元6陳宗強753/10000203,515元3,409元7龐春美753/10000203,515元3,409元8林崇仁753/10000203,515元3,409元9戴勝隆753/20000101,758元1,705元10戴勝陽753/20000101,758元1,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