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7號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欲辦理易科罰金手續」,補充為「欲辦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手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使王 光裕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補充「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王光 裕施以脅迫」。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四)理由補充說明: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耐等候而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王光裕 口出「你過來啊!看我怎麼打你」、「你們都是我養的,我憑什麼要等」、「你下班我會在門口堵你,看我怎麼對付你」等語,但沒有說「幹你娘」,只有說「幹」云云(被告105年1月5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14頁、本院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是被告雖辯稱其僅有辱罵告訴人「幹」,而非「幹你娘」,然無論「幹」或「幹你娘」,均為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2樓執行科),以「幹」或「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又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公務員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顯然有對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人格及其執行職務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公務員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在場公務員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自已構成侮辱行為無疑。是無論被告係對告訴人口出「幹」或「幹你娘」之言語,均已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則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自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查被告所為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侮辱個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然係同一密接時地所為,應屬就同一事件而出於單一意思決定,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時空高度密接,由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所為係一行為,自屬刑法意涵之「一行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脅迫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國家法益、王光裕之名譽等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前往地檢署執行科辦理易科罰金分期手續時不耐久候,先對承辦書記官大聲吼叫,繼而於聽聞喧囂吵鬧而出面查看狀況之執行科科長即告訴人王光裕出言制止時,竟遷怒於告訴人,對告訴人口出穢言並加以恫嚇,視國家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侵害地檢署執行科執行勤務之嚴正性,亦貶損告訴人尊嚴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僅承認當日講話口氣不好,有對告訴人大小聲,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侮辱、恐嚇等犯行,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惟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經濟(貧寒)、職業(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6號被告陳德順男4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通知其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上午至本署到案執行,而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本署二樓執行科欲辦理易科罰金手續,然其因不耐等待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場之執行科科長王光裕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衝進該科室非一般民眾可進入之辦公區域內,對王光裕舉起拳頭作勢欲毆打王光裕,繼之走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科室旁廁所門前,對王光裕叫囂稱:「你過來阿!看我怎麼打你」、「幹你娘」、「你們都是我養的,我憑什麼要等」及「你下班我會在門口堵你,看我怎麼對付你」等語,使王光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王光裕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王光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德順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述│署執行科辦公室口氣不好及││││罵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光裕於偵│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正依法│││查中具結之指證│執行公務而遭被告作勢毆打││││、辱罵及恐嚇之事實。│├──┼───────────┼────────────┤│3│證人即本署法警 陳榮裕 於│證人具結證稱:當時聽到2│││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樓有吵架聲就到樓上查看狀││││況,看到被告在二樓男廁門││││口跟王光裕對罵,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髒話以及「下││││班後我就開車來」等語。│├──┼───────────┼────────────┤│4│證人即本署法警 許財榮 於│證人具結證稱:當時執行科│││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按緊急電鈴通知法警室,││││到場處理時聽到被告罵王光││││裕「幹你娘」,並有聽到被││││告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沒關││││係」等語。│├──┼───────────┼────────────┤│5│證人即本署執行科書記官│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正│││魯婷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在處理案件,被告叫囂說「│││述│我要繳錢還要等」,科長王││││光裕請被告稍等,被告就對││││科長說「敢不敢跟我到廁所││││去」,伊就按警鈴通知法警││││室處理,法警同仁到場後,││││伊就優先處理被告的案件,││││但被告突然罵科長「幹你娘││││」、「下班後我會在門口堵││││你,到時候你給我看看」,││││還有聽到被告說「你們都是││││我養的」等語。│└──┴───────────┴────────────┘
二、核被告陳德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揭犯行,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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