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貳捌肆柒公克,驗餘數量零點貳捌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7列所載「其上開假釋亦因而撤銷」,應更正
為「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其於103年5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6日」。
㈡犯罪事實一第19列所載「上開甲、乙、丙、丁等案經接續執
行,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丙、丁二案於上開殘刑後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一第20列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㈣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
二、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逕行追訴。核被告黃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陳明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清 」之男子購得,惟未具體提供綽號「阿清」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情(見警卷第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反面),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上手之正犯或共犯。據上,被告未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因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2.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
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或沒收銷燬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2847公克,驗餘數量0.282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黃英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12月
8日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8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9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其上開假釋亦因而撤銷,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等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4月1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10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巡邏員警於105年4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黃英傑形跡可疑而予以攔停時,黃英傑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47公克)予員警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經警於105年4月1日晚上8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佐,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4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2月8日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8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
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9號裁定不付審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本案被告上開犯嫌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847公克,本署105年度安保字第350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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