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克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 律師
蔡宛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克緩刑叄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克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容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大容東街,適有 鄭秉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同方向行駛在 林克聰 之右後方,行至前述交岔路口時,突見林克貿然右轉,遂立即緊急煞車,導致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其並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秉軒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克見其肇事後,並能預見該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協助將鄭秉軒送醫救治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而報警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秉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李佳芸 、鄭秉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4119號卷第21至30、35至37頁),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記錄、照相、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於104年8月23日所出具之鄭秉軒診斷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4119號卷第19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克聰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查:告訴人鄭秉軒於104年8月23日下午6時32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大容東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原本行駛於其左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大容東街,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秉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李佳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24119號卷第56頁)、證人 吳沛宸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其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利,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撞人或被撞,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故刑法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其貿然右轉,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主觀上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有因機車失控滑倒或壓砸成傷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必受有一定之傷勢,詎被告不僅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且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及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告訴人係因其貿然右轉,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且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必然受有一定之傷勢,其未能提供傷者救助,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改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核上開各情,量處被告上開徒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核無偏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表示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平時參與公益,願意捐款以換取緩刑,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原審卷第41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於原審之前仍矢口否認犯行,法治觀念淡薄,致虛耗司法資源,為使被告確能知所警惕,並附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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