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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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誌、 詹大 又(另行審結)、 王家鈞 (業經審結)、 郭柏良 (另為免訴判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家鈞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與8號間3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郭柏良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柏良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偕同郭柏良至中信銀行臨櫃辦理該帳戶每日提款金額提高為100萬元。其後,王家鈞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上之統一超商,將該帳戶資料交給 詹大又 ,再由詹大又交付予 游雲漢 (綽號「 小健 」,業經檢察官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各該款項先後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郭柏良中信帳戶)(各筆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再由陳品誌依詹大又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現金或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 黃柏元 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5、489至49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大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偵12766卷一第17至25頁、審金訴1373卷第133至1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12766卷一第61至72頁、審金訴1478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49至155、207至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12766卷一第95至101頁、審金訴1373卷第133至147頁、本院卷第81至83、149至1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柏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審金訴1478卷第125至127頁),並有(詹大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偵12766卷四第139至143、147至155、159至171、175頁)、(詹大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2766卷四第127、183頁)、(王家鈞)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766卷四第129至133、137頁)、詹大又扣案電腦內游雲漢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詹大又與 宋京哲 、陳品誌間對話紀錄擷圖、 張馨文 及 楊賢宇 之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偵12766卷三第7至21頁)、詹大又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相簿翻拍照片(偵12766卷一第29至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820號函檢附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2766卷二第205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732號函檢附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2766卷二第231至233頁)、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附表二之一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5年)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綜上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品誌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品誌與同案被告詹大又、郭柏良、王家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品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自陳:除109年8月4日外,詹大又於其餘3日(即109年7月24、28、30日)一天給我1千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2至484頁,詳後述),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上開3日犯罪所得3千元(計算式:1000×3=3000),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依上述說明,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品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依同案被告詹大又指示提領、轉帳並交付詐欺之贓款,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所為,相較於本案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而言,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參酌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所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告之年齡,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詹大又一天只會給我1千元,我除109年8月4日提領金額未超過10萬元外,其他日期(即109年7月24、28、30日)均有獲得報酬,但詹大又會將我應得的報酬直接給黃柏元,用以抵銷我欠黃柏元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83至484頁)。是被告本件獲取報酬3千元,雖用以抵償其對黃柏元之債務,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現金或轉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領完錢提款卡及款項,要再還給詹大又等語(本院卷第483頁),是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均已移轉與同案被告詹大又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陳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陳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陳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陳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陳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陳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陳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陳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於Instagram指示曾雅勤下載「興發娛樂城」APP,並要求先儲值5,000元,佯稱在該APP下注,即可賺錢,且需購買「興發娛樂城」APP的數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曾雅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766卷一第183至186頁)
②告訴人曾雅勤所提出其向第一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2766卷一第209至21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9月26日一中壢字第1026號函暨檢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曾雅勤)及交易明細(偵12766卷二第237至251頁)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在交友軟體向林駿騰佯稱利用博奕網站「http://tradertw.com」或「Z.comTrad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林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766卷一第235至23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95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駿騰)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2766卷一第241至246頁、偵12766卷二第253至256、269至276頁)
3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張紫娜 」於109年加入鄭博予為LINE好友,向其佯稱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平台可作外匯期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鄭博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766卷一第247至250頁)
②告訴人鄭博予所提出支手機備忘錄擷圖(偵12766卷一第261頁)
③告訴人鄭博予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766卷二第277至288頁)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威廷,並加其為LINE好友,嗣向林威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766卷一第227至230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197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威廷)及交易明細(偵12766卷二第303至308頁)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推薦吳國興加入「肯亞賽車博弈」群組,向其佯稱聽從老師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吳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766卷一第211至214頁)
②告訴人吳國興申辦中信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766卷一第215至225頁)
6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陳婉琳 」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謝政剛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盈昇資金託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謝政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766卷一第173至175頁)
②告訴人謝政剛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表(偵12766卷一第181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591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謝政剛)及交易明細(偵12766卷二第309至313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92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謝政剛)及交易明細(偵12766卷二第315至321頁)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陳秉釩聯繫,向其佯稱利用「MG金控」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陳秉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766卷一第263至267頁)
②告訴人陳秉釩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766卷一第269至271頁、偵12766卷二第293至297頁)
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透過交友軟體「MonChats」與游坤霖聯繫,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游坤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766卷一第275至27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游坤霖)及交易明細(偵12766卷二第263至268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曾雅勤
109年7月21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1日
2萬元
不詳人士ATM提領
109年7月23日15時04分許
2萬6,000元
109年7月23日
2萬6,000元
楊賢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3日15時8分許
2萬6,000元
郭柏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誌於109年7月24日2時27分至32分許/
現金提款50萬元、轉帳提款20萬元
2
林駿騰
109年7月22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林易緯(原名:林程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2日
13萬元
楊賢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2日15時47分許
13萬元
郭柏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誌於109年7月24日2時27分至32分許/
現金提款50萬元、轉帳提款20萬元
109年7月22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3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3日
5萬元
109年7月23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3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109年7月23日
2萬元
109年7月23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3
鄭博予
109年7月23日16時13分許
10萬元
林易緯(原名:林程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3日
12萬元
楊賢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3日16時16分許
12萬元
郭柏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誌於109年7月24日2時27分至32分許/
現金提款50萬元、轉帳提款20萬元
109年7月23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4
林威廷
109年7月27日23時31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8日
5萬元
楊賢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8日1時55分許
5萬元
郭柏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誌於109年8月4日1時56分許
/現金提款5萬
5
吳國興
109年7月28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8日
5萬元
楊賢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8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郭柏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陳品誌於109年7月28日12時37分至48分許/
現金提款17萬4,000元
109年7月28日12時33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7月28日
2萬2,000元
109年7月28日12時39分許
2萬2,000元
6
謝政剛
109年7月28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8日
5萬元
楊賢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8日13時3分許
5萬元
郭柏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誌於109年7月28日14時15分至17分許/
現金提款19萬元
109年7月28日13時0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8日
10萬元
109年7月28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7
陳秉釩
109年7月29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
1萬8,000元
楊賢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2時5分許
1萬8,000元
郭柏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誌於109年7月30日2時8分許
/現金提款50萬元
109年7月29日21時4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9日
8萬2,000元
張佑誠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游坤霖
109年8月4日13時49分許
9萬元
宋京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4日
9萬元
楊賢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4日14時1分許
9萬元
郭柏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誌於109年8月4日14時3分許
/現金提款9萬元
附表二之一(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452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程峯)及交易明細(偵12766卷一第197至208頁、偵12766卷二第13至2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92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張馨文)及交易明細(偵12766卷二第27至34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844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宋京哲)及交易明細(偵12766卷二第35至42頁)
2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846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楊賢宇)及交易明細(偵12766卷二第63至115頁)
3
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59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郭柏良)及交易明細(偵12766卷二第157至19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0881號函暨檢附郭柏良之登錄IP位置查詢資料(偵12766卷二第211至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