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9日結婚,嗣於89年8月15日離婚,兩造又於89年9月25日結婚。被告因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兩造婚姻期間發作十幾次,每次發作都會在家亂搞、破壞東西,例如將茶葉泡水、手機泡水、衣服弄濕、汽車輪胎以鐵鍊纏住、亂花錢等,且被告亦曾傳送不雅訊息、影片給原告的學生,對原告的學生亂開黃腔或騷擾,讓原告很沒面子,被告也常到原告上課的教室、住處騷擾原告,保護令核發後才未來騷擾。被告因精神病到大甲光田醫院身心科住院時,認識同樣住院的女病患,被告與該女病患出院時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過夜。近2年原告與被告出遊,被告還偷拿商家販售的茶葉,且最近被告未與原告商量,即偷偷退掉勞保,將退勞保所領取的新臺幣(下同)52萬元拿去買中古車,剩餘的錢也不肯拿出來還給兩造所欠聯邦銀行之債務,夫妻相處無法共同分擔,兩造自無法繼續相處下去,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對伊是很照顧,但伊身心病發時自己也不會曉得,後來伊一直控制自己,並由光田醫院醫生有幾度對伊打長效針,目前有半年沒有發病。伊發病時確實有原告所述在家裡破壞東西、手機泡水等情形,但並無傳送不雅照片、文字給原告的學生,亦無騷擾原告的學生,因伊不太懂line通訊軟體,伊的手機都是交給原告。伊去大甲醫院住院時,有與住院的女病患相約到汽車旅館過夜,當時就只是跟她聊天。而伊並無對原告進行家暴,當時只是去拿隨身碟,原告不給伊,隨身碟是學生的,且房子是伊與原告結婚住原告的房子,為何伊不能進去,費用伊也有幫忙繳納。有些事情伊沒有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先於84年12月9日結婚,嗣於89年8月15日離婚,兩造又於89年9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堪以認定。原告係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與女病患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過夜以及至原告上課的教室、住處騷擾原告,並有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4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有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暨病情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核原告主張之意旨,應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8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甲OO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有因為患病去住院嗎?)有。被告因為精神病發作就去住院。(被告發作後,會做哪些行為?)我知道的是他將茶葉拿去浴缸去泡水,將衣服及床舖都噴的都是水,被告的車子輪胎,他用鐵鍊鍊住,原告叫被告的兒子去將鏈子打開。被告有傳簡訊打LINE給我說要帶我去作秀,要帶我去夜夜春宵。上開行為應該都是精神病發作時才發生的。電視新聞有播報,被告精神病發作,在中清路路邊,像乩童起駕。(被告在大甲光田身心科住院時,有無跟女病患出院去汽車旅館過夜,你是否知道?)知道,原告當時在光田醫院那裡氣的高血壓很高後來還住院。那個女生看到我姐姐在睡覺,還將我姐姐的手機偷走。(被告是因為精神病發作,才跟那個女病患去汽車旅館過夜嗎?)她們兩個在精神病院內談戀愛。(被告是否會傳黃色的字、A片給原告的女學生?)收到訊息的學生有跟我說這件事。(被告之所以會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精神病發作才做這些事情嗎?)我不知道,但被告常常有脫序的行為。學生都很怕被告。(兩造去阿里山旅遊時,被告是否跟茶葉店偷茶葉,被商家錄影?)有,我有看到影片。原告就拿2000元賠給商家,後來我姐姐有拿存摺給我看。商家也有說罰錢就好不報警,所以原告就轉帳2000元給商家(原告表示,被告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將勞保退掉,將領的錢去買車子,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姐姐回來,被告就開買來的白色車子將門擋住。」等語,核與原告上開所主張大致相符;再者,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26日藉故向原告索討隨身碟,而前往原告住家騷擾原告,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4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該等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於婚姻期間除了被告因精神疾病出現脫序行為外,被告亦曾於對於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且被告到庭自承其確實於光田醫院住院時,與住院的女病患相約到汽車旅館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可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實已缺乏互信互諒之基礎,感情確已破裂,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得以修復,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婚姻裂痕既因上開事由而生,自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8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