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學良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學良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
104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5年8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清算事件、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