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54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4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42號被付懲戒人 尤雅慧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尤雅慧申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尤雅慧(下稱尤員)係彰化縣政府科員,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104年4月20日審彰縣一字第1040001183號函送彰化縣各機關學校各職務人員於各公司(商號)兼任各類人員資料時發現,尤員兼任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升電裝公司)監察人職務,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9日府人考字第1040381061號移送書所送尤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尤員於101年10月18日考試錄取分配彰化縣政府占缺實務訓練,於102年2月17日訓練期滿,嗣後占原缺派代任用。尤員表示其99年6月(任公職前)已擔任為升電裝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於參加公務人員基礎訓練時,獲知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爰洽該公司負責人瞭解其本人持有為升電裝公司之股份是否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經確認其符合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其本人因不知公務員擔任民營公司監察人職務亦屬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商業,且誤認服務法第
13條第2項僅規範公務員於公營事業機構之兼職,未規範於民營企業之兼職,爰其並非於任公職後故意違反服務法兼職之規定。
(二)尤員發現違反規定後,積極配合解除兼職,已於104年
5月4日向為升電裝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並經經濟部以104年5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401091580號函准予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在案。
(三)彰化縣政府(人事處)於104年7月15日便箋通知尤員,為釐清其兼職之情形,請渠提供最近一年之國稅局所得資料以及其他資料作為佐證。嗣尤員提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發現,渠於為升電裝公司兼任監察人職務領有薪資報酬。
(四) 查銓敘 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另該部103年4月
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五)茲尤員於彰化縣政府104第6次考績委員會列席陳述意見(含書面陳述意見),並於彰化縣政府104年第
8次考績委員會確認尤員係屬違法兼職無誤,應依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辦理。
(六)尤員於為升電裝公司違法兼職並領有報酬,依公務員服務法及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規定,應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彰化縣審計室104年4月20日審彰縣一字第1040001183號函及名冊資料。
2、經濟部104年5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401091580號函准予為升電裝公司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3、彰化縣政府於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查詢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4、彰化縣政府(人事處)104年7月15日便箋以及尤員書面陳述書。
5、尤員103年所得資料。
6、本府104年第6次及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尤雅慧考取公務員任公職前,已擔任叔叔公司監察人如移送書所述,直至本府人事處告知公務員不得擔任民營公司監察人,申辯人方查閱相關解釋,絕非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二、申辯人考取公務員職系為教育行政,為準備考試所接觸法令多為教育類別法規,自94年起準備公務員考試及教師甄試,直至101年方考取公務員教育行政類科,即使歷經多次挫敗,申辯人仍堅持努力準備公務員考試,終於得於政府機關任職服務,申辯人相當珍惜與感謝,如早知公務員不能擔任民營公司監察人,必定更早辭去監察人職位。
三、申辯人除積極配合本府人事處調查及解除監察人職位外,亦已將擔任公務員時之監察人所得匯回為升電裝股份有限公司(如卷附附件之匯款單影本)(扣繳憑單及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供參),未來申辯人將更加強了解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絕不重蹈覆轍,謹誓。懇請貴會憫恕。
理由被付懲戒人尤雅慧係彰化縣政府科員,其於任公職前之99年6月間擔任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102年派任公職後,未辭去上開監察人兼職。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始於104年5月25日完成解任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以不知法令規定,致未及時辭卸該監察人職務置辯,核其所辯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尤雅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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