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5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53號被付懲戒人 莊鴻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莊鴻旗申誡。
事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鴻旗,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達員莊鴻旗係97年1月2日考試錄取分配該院占缺實務訓練,同年5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執達員,惟自93年2月16日起擔任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據莊員表示,渠所兼任之公司係由其兄 莊焜寶 於93年設立時,以其名義辦理股東登記,因事後得知時尚未具公務人員身分而未予拒絕;嗣於97年任公職時曾告知其兄辦理變更並獲應允,未料其兄因工作忙碌而疏漏,遲至於103年10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莊員對公司運作狀況一無所知,純係掛名,並未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經營,更無支領相關報酬(此有莊員報告書、該公司聲明書及99年至10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
(二)案經士林地院104年第7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認,莊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莊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 爰依銓 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莊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莊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莊員事後積極配合士林地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士林地院104年5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之調查表、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莊員報告書、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13457100號函附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103年
10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8728900號函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等相關附件各1份。
附件二:莊員提供之99年至10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1份。附件三:士林地院104年第7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件四: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莊鴻旗申辯意旨﹕
一、關於審計部查得被付懲戒人擔任聚星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移付懲戒事件。被付懲戒人係屬未出資、未經營、亦未領取報酬之掛名股東,並於103年10月1日辦理股東異動登記,非該公司之股東。業經被付懲戒人之服務機關審查在案,核先敘明。
二、上開公司自成立以來,係在工商業界從事相關商業活動,對於公務機關公開招標之標案,未曾參與投標,與政府機關無往來,不具有任何關係。嗣後被付懲戒人分發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服務,亦未因被付懲戒人之關係接觸政府機關之標案,仍舊保持無往來情形,從未發生合作上之關係。
三、被付懲戒人係基於協助意思擔任上開公司股東,任期至94年3月27日止,惟因兄長漏未辦理,始於103年10月1日辦理股東異動登記完畢,終止該身分。另被付懲戒人於97年1月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達員,依據法律規定辦理機關交付各項公務,上開公司與被付懲戒人之服務機關未有往來,絕無因此影響公務之執行。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鴻旗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達員,其為97年1月2日考試錄取分配該院占缺實務訓練,同年5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執達員。其於出任公職前自93年2月16日起擔任由其兄所創設之家族企業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星科技公司)董事,嗣於97年間出任公職時疏未即時辭卸該項董事職務(惟被付懲戒人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未支領董事酬勞),遲至103年10月1日始行卸任並辦妥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士林地院104年5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調查表、聚星科技公司聲明書、被付懲戒人報告書、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13457100號函附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8728900號函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等相關附件、99年至103年國稅局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士林地院104年第7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係基於協助意思擔任上開公司股東(兼任董事),任期本至94年3月27日止,惟因兄長漏未辦理,遲至103年10月1日始辦理股東異動登記。而渠嗣後擔任士林地院執達員,該公司與渠之服務機關並無任何往來,絕無因此影響公務之執行云云。惟經核其於出任公職後,既仍擔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即與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違。此外其他所辯各節,則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鴻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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