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55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5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54號被付懲戒人 張惠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惠雯申誡。
事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惠雯係教育部科長,於90年4月11日初任公職,任公職前即擔任陽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機公司)董事,任公職後因未辭去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案係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勾稽比對截至103年8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登記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工商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發現本部科長張惠雯具有陽機公司董事之身分。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
1.本案本部人事處於104年4月29日簽請 張員 之單位主管協助查明,經張員表示陽機公司負責人為其父,該公司董事主要為家族成員,渠因特殊原因任該公司董事,惟期間並無收受任何酬勞或參與該公司有關商業活動,然因不諳法令與疏忽,漏未辭去董事職務,已請其父代為處理董事辭任一事(證1)。
2.本部人事處復於104年7月6日簽請張員先行認定兼職態樣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經張員自行認定為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年6月15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證2-4)。
3.本部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104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請張員列席陳述意見,經會議決議查張員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含有渠兼職公司發給之股利,請張員再補充近5年之稅務資料,俾證明除股利外,無其他薪資所得,方得認定為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審酌其違法兼職情節尚非重大,不予停職,僅依規定移付懲戒;若有支領報酬即為兼任態樣(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證5)。
4.經張員補充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檢視後無陽機公司給與之薪資所得,爰認定為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審酌其違法兼職情節尚非重大,不予停職,僅依規定移付懲戒(證6)。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張員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爰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張員104年5月4日說明。
2.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2134810號函。
3.張員104年6月22日補充兼任董事說明。
4.張員104年10月20日補充資料。
5.教育部考績委員會104年第7次會議紀錄節本(限制閱覽)。
6.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張惠雯申辯意旨:
一、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申辯人擔任陽機公司董事,任公職後未辭去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擔任陽機公司董事,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也無支領報酬。陽機公司負責人為申辯人之父,申辯人於89年服務公職前,即因家庭需求任該公司董事,與其他主動擔任董事職務之樣態有別。申辯人服務公職後,戮力從公,從未涉及或參與陽機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也無支領陽機公司任何報酬。
(二)申辯人因不諳法令與疏失,未於任公職後辭去董事。申辯人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然因不諳法令與疏失,以致漏未辭去董事職務。事發後,已立即請其父代為處理董事辭任一事,並經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25134810號函照准在案。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因家庭因素,任其父公司之董事,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惠雯係教育部科長,其任公職前,於87年
12月14日擔任陽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機公司)董事,其後,被付懲戒人於90年4月11日初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陽機公司董事,並未辭去董事職務,其後,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4年4月間專案調查時,查悉被付懲戒人具有陽機公司董事身分,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6月
15日辦理公司董事辭任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檢送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係不諳法令,始未及時於任職後,辭去董事,擔任董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公司任何報酬,固有卷附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陽機公司說明書等影本可參,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況參諸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10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惠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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