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2號、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安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NOOPY吊扣環長背帶/短掛繩1組、飛利浦GaN氮化鎵PD65W充電組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分別竊得之空拍機1台、SNOOPY吊扣環長背帶/短掛繩1組、飛利浦GaN氮化鎵PD65W充電組1組,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空拍機1台業經告訴人 吳健寧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未發還且未扣案之SNOOPY吊扣環長背帶/短掛繩1組、飛利浦GaN氮化鎵PD65W充電組1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2號第6540號被告陳永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4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健寧所有、放置於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上之空拍機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吳健寧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852號】。
(二)於113年5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極品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SNOOPY吊扣環長背帶/短掛繩1組(價值590元)、飛利浦GaN氮化鎵PD65W充電組1組(價值1190元)後,放入斜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 王俊凱 點貨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二、案經吳健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俊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健寧、王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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