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李清和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李清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3日113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確定日期113年7月4日113年7月30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3號